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9年1 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由謝文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7Z-87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晚上9 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因有「車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因為機車大牌螺絲鬆落,因此將車牌抬高固定,以免掉落,卻在前往維修途中為警攔停,伊並未非法使用改裝車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上開違規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是以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規定懸掛號牌,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指「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黃俊魁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於99年1 月4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並吊銷牌照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12、17頁)。
㈡本件舉發員警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上開採證照片及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意旨,為其論據。然機器腳踏車號牌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是否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應依個案認定,本件異議人機車號牌係正面鑲鉗於原廠擋泥板所設置之凹槽鎖點,並僅以1 顆螺絲固定鎖在擋泥板上,此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自明,尚難謂有何未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再者,本院細查上開採證照片,本件異議人機車號牌並未懸掛在另行裝置之牌架上,且未設有活動關節,與裝置可任意上下翻變換角度之旋轉架或活動式牌架當屬有別,又該號牌確係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位置,且呈現約45度之傾斜,車牌號碼清晰未見污損,亦未加裝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掩,就此實難認為異議人有「未依規定將號牌正面懸掛在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然係在保護牌號之可辨識性,以免影響行車管理,及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因此,機車號牌如完全不影響牌號之可辨識性時,依文義解釋,自應排除在此項禁止規定之外。至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意旨: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語,然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束力,況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之牌架有裝設「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亦即本案之具體情形顯與上開函釋意旨有別,當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遽予裁罰,即難謂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