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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楊仲農謝梨敏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忠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慶忠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1年9 月27日遭註銷,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98年6 月2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P38-508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陳久妹),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6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在同向左前方行駛、由游家榮所騎之自行車,黃慶忠所騎機車左側因而與游家榮所騎自行車右側把手處發生擦撞,致游家榮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黃慶忠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對向乘坐機車路過現場目睹上開事故發生之朱日千記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榮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慶忠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案發當天有無經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但伊沒有跟人發生車禍,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游家榮、朱日千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證人游家榮、朱日千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及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游家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家榮於警、偵訊時證稱:伊是於98年6 月22日14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中和安樂路56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騎車沿安樂路往永和方向靠右側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有輛機車突然從伊右側超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伊的車撞擊位置為右側龍頭,伊被撞到後重心不穩就摔倒受傷,伊確實感覺到被撞到,當時伊只見到對方機車白色影子,伊只能確定是白色的機車,但對方車禍後逃逸,應該是1 位男性,路人扶伊到旁邊,也幫伊把自行車扶起至路旁,有1 車號不詳之騎士看見此情況幫伊去追肇事逃逸之騎士,沒有追到,但有記下肇事車號P38-508號,該目擊證人有將他自己的名字及肇事者的車牌號碼寫在1 張紙上拿給伊,目擊證人就是朱日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638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4 、50-51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7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3-44 頁),核與證人朱日千於警、偵訊時證稱:伊有目擊到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伊搭乘朋友駕駛的機車在安樂路對向車道,正要去附近的亞太電信繳錢,當時停在路邊待轉,要到對向的路旁,伊就看到在安樂路56號前有1 台自行車與1 台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看到自行車在該處靠外側路邊,接著看到1 台機車從自行車的右後方超車經過,接著自行車就倒地,應該是機車超車時將自行車勾到,整台自行車後輪翹起來往前翻,機車騎士擦撞後有放慢速度回頭看,接著就加速逃逸,伊看有路人將自行車駕駛扶起後,就記下(肇事機車)車號並去追那台機車,但沒有追到,記下的車牌為P38-508 號,該機車騎士為男性,印象中是年輕人,該肇事機車是重型機車,因為(車牌)是白底黑字,車子顏色是淺色的,白色或銀色,車尾有點弧度往上尖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6-7 、51頁、偵二卷第44-45 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伊朋友騎機車載伊,沿安樂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準備去繳電話費,要繳費的那家店就在安樂路與景平路口,與案發地點是在同一邊,伊停在路邊準備左轉,要穿越安樂路才能到對向車道去繳費,在停止狀態時,伊看到1 台機車從1 台腳踏車右後方超車後,腳踏車騎士就跌倒,跌倒之後人整個昏掉了,是腳踏車後輪翹起來往前跌倒,超車的機車駕駛有放慢速度回頭看一下,就趕快騎走了,伊看到事故發生後,馬上記下該車的車款、顏色、車牌,肇事車輛騎過去,伊人有轉身去看,從伊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該機車的車牌號碼,伊的視力正常,1.0 ,無近視,該車是白色的,騎士是男性,之後伊朋友騎車載伊去追肇事者,伊有看到對方跑進中正路2 巷,所以伊追進那個巷子,但因為對方騎很快,且當時伊的路口行車方向是綠燈,還沒有紅燈,伊無法直接左轉,所以追丟了,伊追進巷子就沒有看到肇事者了,繞了一下才出來,然後趕快去要繳費的那家店要紙筆把車號記下來,記下車牌之後,伊再去關心受傷的腳踏車騎士,伊看到腳踏車騎士滿臉都是血,旁邊店家有拿毛巾、衛生紙幫他擦血,騎士也有拿出隨身的相機,請伊幫他拍他受傷的照片,後來警方到現場伊有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給警方,並跟警方說肇事的人已經跑掉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又車號P38-508 號之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為白色,車尾處確有弧度往上尖起等事實,亦有該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及該車於99年10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47-52 頁)附卷可稽,該車之車號、車款(重型機車)、顏色、外型均與證人游家榮、朱日千所述之肇事車輛完全一致,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游家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禍現場及告訴人之自行車、安全帽照片共27張(見偵一卷第9 、13-15 頁、第17頁背面至第30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騎之自行車確曾於上開時、地與自其右側超車之車號P38-508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前開肇事機車駕駛人則於肇事後騎車逃離現場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再查,上開肇事機車駕駛人為男性、年輕男子之事實,業經證人游家榮、朱日千分別證述如前,又於本案發生時,車號P38-50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之母陳久妹所有(現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平時放置在被告母子2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54巷8 號之住處外,由被告或其母陳久妹騎乘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陳久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顯示被告曾於98年2 月10日、同年3 月26日兩度因駕照業經註銷仍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停舉發)、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8張(見本院卷第44頁、偵一卷第84-94 頁)附卷可佐,此外,參以證人陳久妹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6 月22日期間,黃慶忠是自己做小生意,到處去賣男女圍巾、新型縫衣服的針線,黃慶忠外出去做生意時有時走路,有時騎機車,不一定,還有腳踏車、電動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於本案發生時間,被告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在外活動之機會等情,堪認本件案發時,上開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確為被告無疑。

⒊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車號P38-508 號機車在案發當天有無借給別人使用,別人要騎伊也不清楚,因為家裡有3 把鑰匙云云(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惟上開機車既屬證人陳久妹所有,平時由被告或證人陳久妹使用,機車鑰匙又放在家中,若有他人借用該車,被告及證人陳久妹實無不知之理;查證人陳久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係證述:車號P38-508 號機車平常伊有騎,黃慶忠也有騎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未證述有何借給他人使用之情形,又被告已遭起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名,面臨可能判刑之危險,若上開機車確曾於98年6 月22日借給他人使用,係他人騎車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被告豈有不提出此項有利證據,清楚說明係借給何人使用,以證明自己清白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機車於98年6 月22日並無借給他人使用之情形。另被告之母陳久妹雖曾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時車在家裡,伊兒子也在家云云(見偵二卷第22頁),然陳久妹係被告之母,與被告同住,2 人份屬至親、利害相關,其為脫免被告之罪責,衡情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足認其前開所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雖辯稱:若自行車跟機車擦撞,機車應該也會同時跌倒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若撞擊力道來自右邊,告訴人的單車理應向左側傾倒,而非向前翻轉云云。然查,自行車之重量與重型機車相較之下輕甚多,較易重心不穩,同樣之擦撞力道,造成較輕之自行車倒地,卻不必然會使較重之重型機車同時倒地;而被告所騎機車係由右後方超車時擦撞到告訴人所騎自行車,已如前述,擦撞時機車仍在往前行駛中,其往前行駛之動能帶動較輕之自行車往前翻轉,或告訴人在遭到擦撞後緊急煞車導致自行車往前翻轉,均有可能,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之自行車,致與該自行車發生擦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曾放慢速度回頭看一下才騎走,此經證人朱日千證述明確(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前,已明知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9 月27日遭註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99年1 月22日始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份(見偵一卷第7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被告現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99年1 月22日,有效日期為105 年9 月22日,見本院99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係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超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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