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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百順企業行
代表人
丁○○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於民國99年6 月8 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後而未有上訴提起之當日下午3 時11分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印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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