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本院按:聲請書原載為第1 款,核係誤繕,嗣為聲請人更正如上。】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意旨前來。
二、按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係為本院依舊法規定宣告緩刑,迄新法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定自同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受刑人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辦理。又按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明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有自96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96年12月2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8年3 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0月15日止,更犯賭博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節,有上揭刑事判決、起訴書(分參本院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卷)及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均在卷足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應予審酌者,乃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
四、經核受刑人甲○○前後2 次所犯罪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想像競合犯,而皆從一較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受刑人前於96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係受同案之共同正犯高銘城僱用,擔任高某經營香港六合彩下注簽賭之現場會計一職,負責簽賭彩金之帳目核算與款項支付、收取等工作;至受刑人於上案犯行結束後約2 年內之98年3 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10月15日止,即再參與以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期貨為對象之下注簽賭,並受僱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處理簽賭之帳目及款項之轉出、匯入事項。細繹受刑人如上2 案,其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性質、手段與參與之方式、行為分擔,亦均屬一致,足見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因認旨揭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據前論,本院審認聲請人所述首開意旨,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要件,爰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