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啟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啟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8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於96年2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3 月19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9 月3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03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12月6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啟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於96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9 月3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於99年12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徹底悔悟而再犯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