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7 月至9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8 月30日至9 月14日間」;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 項「影本4 紙」之記載應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為宜和企業社之員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犯罪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