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52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下列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下列各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2年11月2 至同年月27日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11月10日確定,於94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㈡詎於出監後,即因於95年6 月4 日至同年11月3 日連續犯竊盜罪,共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於96年10月16日確定。
㈢復因於96年5 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7年4 月24日確定。
㈣又因於96年4 月26日以及96年5 月18日分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97年4 月25日確定。
㈤再因於96年6 月7 日、同年月11日、同年7 月23日分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撤回上訴,於96年10月16日確定。
㈥更因於96年7 月1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10月1 日確定。
㈦另因於96年7 月23日犯竊盜罪共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12月3 日確定。
㈧上開㈡至㈦所示之罪之刑,自96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而上開㈡至㈦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甲○於上開竊盜罪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各該時地,分別為各該竊盜犯行,其情形略以:
㈠於99年4 月5 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張維勝經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8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值班店員未注意之際,將放置在該超商酒架上之兩瓶金門高粱酒(每瓶新臺幣700 元)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內,而以該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上開商品,隨即自該店離去。
㈡復於同年4 月14日傍晚6 時23分許,又在張維勝經營之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值班店員未注意之際,將放置在該超商酒架上之兩瓶金門高粱酒(每瓶新臺幣700 元)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內,而以該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上開商品,隨即自該店離去。
㈢再於同年4 月18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將放置在該超商酒架上之兩瓶金門高粱酒(每瓶新臺幣700 元)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內,而以該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上開商品既遂,惟遭在店內觀看監視錄影器之店員乙○○發覺,嗣乙○○觀察甲○僅將手持商品結帳即欲行離店,遂當場攔阻甲○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由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查獲竊得之上該商品,嗣又再甲○騎乘之機車內發現張維勝店內遭竊之其中二瓶高粱酒後,經警通知張維勝由張維勝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察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維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兩間便利商店於上開各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共九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就其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欄所示之各該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三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欄所示之各該次犯行雖各竊取二項商品,惟其各次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且係於同一時地所為,自屬單純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並已經執行完畢,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幸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與判處刑度與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至八月等之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