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⑴證據欄編號2 「李燈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李燈照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證據欄編號3 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⑶證據欄編號4所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應更正為2 份、另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4 幀;⑷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3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乙○○、丙○○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直、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