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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釱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彥麟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21、8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彥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或4 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5 月6 日18時許,郭彥麟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接受警員採尿,於當日18時50 分 許經警採取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秀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係因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99年5 月6 日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到實施毒品尿液採驗,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5/20 ,報告編號:UL/2010/50152) 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21、88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彥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9年5 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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