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一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財物,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盜用之一字起子,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已丟棄,既未扣案,難以特定,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