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 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號1 樓之鳴峰商行擔任送貨司機,並負責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前開收取貨款之職務上之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卻未依規定繳回鳴峰商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鳴峰公司負責人甲○○發覺有異,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查問,經客戶告知已將貨款交由乙○○收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洪正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彙整明細表、悟濤延吉店出貨單各1 紙及鳴峰公司出貨單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受雇於鳴峰商行,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附表一所示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後,依公司規定須繳回所收取款項,均未繳回鳴峰商行,而將之悉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工作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 月間止),利用送貨及收取貨款機會,持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業務侵占一罪。至起訴意旨以其所犯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轉交他人之貨款,並考量其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前開收取貨款之職務上之便,於97年12月1 日,在臺北市○○街133 之1 號,向客戶陶浣紗收取貨款8,105 元後,卻未依規定繳回鳴峰商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表示為誤載,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有侵占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 點 │客 戶│貨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1 │97.12.25│臺北縣永和市○○路│炸之三角骨│2,000元 │ │ │ │171號 │ │ │ ├──┼────┼─────────┼─────┼─────┤ │ 2 │98.1.1 │臺北市○○路117號 │尊品鐵板燒│4,140元 │ ├──┼────┼─────────┼─────┼─────┤ │ 3 │98.1.3 │臺北市○○街43號 │悟饕延吉店│64,798元 │ ├──┼────┼─────────┼─────┼─────┤ │ 4 │98.1.3 │臺北縣泰山鄉○○路│悟饕明志店│12,495元 │ │ │ │1段267號 │ │ │ ├──┼────┼─────────┼─────┼─────┤ │ 5 │98.1.5 │臺北市○○路○段180│龍哥無骨香│29,941元 │ │ │ │號 │雞排 │ │ ├──┼────┼─────────┼─────┼─────┤ │ 6 │98.1.6 │臺北縣新莊市○○街│萬里香 │1,400元 │ │ │ │57號旁 │ │ │ ├──┼────┼─────────┼─────┼─────┤ │ 7 │98.1.7 │臺北市○○路○段33 │小施的店 │720元 │ │ │ │號 │ │ │ ├──┼────┼─────────┼─────┼─────┤ │總計│ │ │ │115,494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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