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勳
- 選任辯護人
- 王啟安律師
- 被告
- 張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83 號、第32860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勳受他人囑託而傷害之成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江楨烜(原名:江琦瑋,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投資失利,有資金缺口,並無重複投保高額傷害險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為自己投保後設計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自民國98年8 月底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爭取業績時疏於詳加審核之心理,因而重複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身保險,其後隨即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一帶(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地區某處),與其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友人陳昱勳(原名陳俊賢,綽號「鐵仔」)謀定由陳昱勳受江楨烜之囑託,負責下手實施毀敗江楨烜一肢機能方式,再由江楨烜以受有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為由詐領保險金,此間於98年11月7 日下午某時,陳昱勳接獲江楨烜來電後,於臺北市西門町附近,與江楨烜碰面確認於近日內依計畫行事後,再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某網咖店內,透過不知情之蔡尚軒(綽號「邱仔」,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間介紹認識張智豪(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際因陳昱勳怕消息洩漏,乃向不知情之張智豪誆稱要出面處理事情而有必要動手毆打他人,經張智豪首肯後,進而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僱請張智豪偕同至現場助勢。嗣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陳昱勳進一步邀約江楨烜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見面,談妥上開計畫之具體細節後,乃致電張智豪相約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34 巷口附近碰面,惟張智豪因擔心其所騎乘機車為警循線查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10 巷33號前,以徒手竊取許清泉所有車號K6C-12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與陳昱勳會合,該2 人乃各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附近等候,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江楨烜依約徒步行經該處之時,張智豪見江楨烜之長相、穿著、特徵與陳昱勳所描述之對象相吻合後,率先持安全帽毆打江楨烜之左背部2 下,致使江楨烜摔倒在地(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陳昱勳見狀隨即持其所有預藏之開山刀(未扣案),在江楨烜並未積極反抗之配合下,砍下江楨烜之左手掌,並立即撿起江楨烜遭砍下之左手掌後,與張智豪分開逃逸,而江楨烜雖經路人報警處理後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救治,惟因其左手掌已遭陳昱勳取走丟棄而無法接回復原,致達一肢機能完全毀敗之重傷程度。其後於江楨烜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陳昱勳乃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親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進行探視,江楨烜乃支付陳昱勳10萬元作為報酬(張智豪報酬部分,已先由陳昱勳分2 次各支付4 萬元、1 萬元)。詎江楨烜於左手前臂(即左手掌)受傷斷裂後,竟又進一步佯以左手掌係意外受重傷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於同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都會公司)口頭申請理賠,惟因警方在現場採獲涉案之人指紋後,經比對結果與張智豪之指紋相符,進而於同年11月20日將張智豪緝獲到案,並循線查獲江楨烜、陳昱勳而查悉上情,始未能得逞。
二、張智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於(一)98 年11 月13日凌晨某時,見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勤力公司)所有車號5002-DB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水門前,竟以侵入該車內拿取置物櫃內或遮陽板下之汽車鑰匙後,隨即啟動引擎加以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復於(二)98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見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420-VK 號自小貨車亦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水門前,再以上述相同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嗣為警方尋獲車號5002-DB 號自小貨車,以及由勤力公司員工尋獲車號8420-VK 號自小貨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勳、張智豪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江楨烜、蔡尚軒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目擊證人王家凱、郭韋廷、劉治國於警詢時亦均一致指證另案被告江楨烜於事發時確遭砍傷左手掌而大量流血之事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共計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80156645號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6957號鑑驗書、業務員招攬報告附卷可參;另告訴人許清泉、被害人吳東諭於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證各該機車、自小貨車失竊之事實;此外,證人林延勳、莊世傑、王伶及陳郁成於警詢時亦分別指述另案被告江楨烜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保險公司)及大都會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人身保險等情,並有新光保險公司傷害保險業務員報告書、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要保書、富邦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國寶保險公司國寶人壽傷害保險要保書、國寶保險公司保戶服務查詢、國寶保險公司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大都會國際人壽好鑫安保險要保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2 條前段之受他人囑託而傷害成重傷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智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昱勳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另案被告江楨烜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昱勳等人,雖已由另案被告江楨烜著手撥打電話向大都會保險公司以口頭申請理賠,然尚未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因而取得保險金給付,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昱勳所犯上開受他人囑託而傷害成重傷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智豪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陳昱勳前曾有妨害公務、槍砲、侵占等之前科紀錄;被告張智豪亦曾有毒品、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中被告陳昱勳與另案被告江楨烜係共謀採取自殘斷掌之手法,企圖詐取鉅額保險金,不僅手段激烈、殘忍,且嚴重危害社會平和秩序,敗壞社會良善之風氣,惡性不輕,而被告張智豪則係一再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他人犯案及代步工具使用,顯然漠視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法益,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以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未開鋒開山刀1 支、藍色上衣、牛仔褲各1 件,雖被告張智豪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昱勳所有持以作案之開山刀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陳昱勳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該支開山刀已於案發後加以丟棄,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昱勳、張智豪分別所犯上開刑法第282 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0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2 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2條 (加工自傷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左手前│ 投保日期 │ │ │名稱 │ │臂斷裂│ (民國) │ │ │ │ │之理賠│ │ │ │ │ │金額 │ │ │ │ │ │(新臺│ │ │ │ │ │幣) │ │ ├──┼────┼─────┼───┼──────┤ │一 │國寶人壽│國寶人壽保│250萬 │98年8月31日 │ │ │保險股份│險股份有限│ │ │ │ │有限公司│公司國寶人│ │ │ │ │ │壽傷害保險│ │ │ │ │ │要保書 │ │ │ ├──┼────┼─────┼───┼──────┤ │二 │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人│200萬 │98年9月28日 │ │ │保險股份│身保險要保│ │ │ │ │有限公司│書(附加意│ │ │ │ │ │外險200 萬│ │ │ │ │ │元) │ │ │ ├──┼────┼─────┼───┼──────┤ │三 │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250萬 │98年9月10日 │ │ │保險股份│險暨其附加│ │ │ │ │有限公司│傷害保險及│ │ │ │ │ │其附加條款│ │ │ │ │ │要保書 │ │ │ ├──┼────┼─────┼───┼──────┤ │四 │大都會國│大都會國際│依殘廢│98年10月13日│ │ │際人壽保│人壽好鑫安│等級認│ │ │ │險股份有│保險要保書│定 │ │ │ │限公司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