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高增泓
- 被告楊億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億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億如明知設於新北市○○區○○街2 之1 號5 樓與頂樓加蓋客廳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係其當時男友謝錦郎之父親謝榮林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而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承租使用之市內電話用戶,除提供電信通訊服務外,並有提供為市內電話承租戶代墊線上購物款項之服務,詎楊億如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未徵得謝榮林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獲悉謝榮林之身分證號碼後,先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上午8 時31 分 許,利用其居住在謝榮林上揭住處頂樓房間電腦之網際網路,連結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管理維護之「MyCard」交易網站(網址:www.mycard520.com.tw),點選以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欲購買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待網頁導入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資料認證頁面,再行輸入謝榮林所承租之上開市內電話號碼以及謝榮林之身分證號碼,中華電信公司認證無誤後,在該頁面顯示經認證之專線號碼以及認證密碼,楊億如旋即使用謝榮林前揭住處5 樓或頂樓客廳之市內電話撥打中華電信公司前開認證網頁提供之專線號碼,透過該市內電話之話機按鈕,輸入交易金額1,000 元及認證密碼,而完成向智冠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交易,智冠公司因而將楊億如購買之價值1,000 元網路遊戲點數,儲存至楊億如在茂為歐買尬公司所經營「ohMyGodOMG」遊戲平台帳號gin00000000 內,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1,000 元,則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墊後,列入謝榮林99年1 月份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帳單扣繳,以此不正方法由上開市內電話之收費設備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墊繳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復於99年1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以前述同一方式,使用謝榮林承租之市內電話作為向智冠公司購買價值1,000 元網路遊戲點數之付款工具,以此不正方法由上開市內電話之收費設備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墊繳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購得之1,000 元網路遊戲點數,亦儲存至其在「ohMyGodOMG」遊戲平台gin00000000 帳號內,該次線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款項1,000 元,則一併列入謝榮林99年1 月份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帳單扣繳。嗣於99年2 月間,謝榮林之次子謝金利拆閱中華電信公司寄送之99年1 月繳費證明單,發現帳單金額較平常為高,經向智冠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得知係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經轉告謝榮林,謝榮林向家人與楊億如查詢係何人使用市內電話購買,因無人承認,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謝榮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明知證人即告訴人謝榮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以及中華電信公司99年1 月轉帳代繳收據、99年1 月通話明細清單、智冠公司99年5 月5 日函檢附MyCard儲值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附IP查詢資料、茂為歐買尬公司99年5 月27日函檢附會員基本資料、智冠公司99年9 月23日函檢附交易流程圖、中華電信公司99年10月18日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而中華電信公司、智冠公司、茂為歐買尬公司上開函文與提供之資料,乃根據該等公司過去之交易狀況或帳戶申請狀況,以及電腦程式設定之實際運作交易流程所為函覆,依其作成之狀況,乃根據過去既存客觀事實或過去業已設定完成之程式運作現況所為回覆,且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外力介入干涉,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謝錦郎先後於99年6 月25日、同年7 月13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2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謝錦郎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謝錦郎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告訴人、謝錦郎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9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謝錦郎於99年12月15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次子謝金利與女兒謝欣彤(原名謝秀蓮)於本院100 年2 月21日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因均係基於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而非傳聞證據,且均經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共4 份以及各次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9 頁 、第70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謝錦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98年12月間至99年1 月間,均與謝錦郎共同居住在告訴人前揭住處之頂樓加蓋房間內,而gin00000000 確為其在歐買尬公司所經營「ohMyGodOMG」遊戲平台所申設之帳號,其先前並有使用市內電話向智冠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經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前揭住處與頂樓加蓋房間居住生活期間,從未使用前揭住處之市內電話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不清楚為何「ohMyGodOMG」遊戲平台之gin00000000 帳號,會儲存有價值2,000 元遊戲點數之情事,可能是謝錦郎家人不滿其常與謝錦郎爭吵,而刻意陷害,也可能是因電腦駭客入侵所導致云云。經查: ㈠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係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裝設於新北市○○區○○街2 之1 號5 樓客廳與該處頂樓加蓋客廳,該市內電話之費用,係使用告訴人之配偶在農會申設帳戶進行扣款之方式,進行繳納,此經告訴人、證人謝錦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公司99年1 月轉帳代繳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而智冠公司管理維護之「MyCard」交易網站,得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方式付費,其交易需透過網路及電話錄音兩者合併操作方可進行,操作過程中需先至MyCard交易網站輸入欲付費之市話號碼及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數額後,網頁將導入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認證頁面,輸入付費市話號碼及市話號碼登記人身分證證號,中華電信公司資料認證無誤後將於該認證網頁顯示認證專線及認證密碼,需再使用該付費號碼話機撥打認證專線進入語音操作,以話機按鈕輸入交易金額及認證密碼無誤後,回到中華電信公司認證網頁按下「完成」按鈕,交易方可完成,此有智冠公司99年9 月23日函檢附交易流程圖、中華電信公司99年10月18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亦堪認定。 ㈢曾有居住在告訴人前揭住處與頂樓加蓋之人分別於98年12月25 日 上午8 時31分、99年1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使用被告之電腦連結至智冠公司管理維護之「MyCard」交易網站,點選以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欲購買價值1,000 元之遊戲點數後,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資料認證頁面,輸入告訴人市內電話號碼以及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再使用告訴人前揭住處客廳或頂樓加蓋處客廳之市內電話撥打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專線號碼,透過該市內電話之話機按鈕,輸入交易金額1,000 元及認證密碼,而先後完成向智冠公司購買價值各1,000 元網路遊戲點數之交易,智冠公司因而將該2 次購買之網路遊戲點數,均儲存至被告在茂為歐買尬公司所經營「ohMyGodOMG」遊戲平台帳號gin00000000 內,前述2 次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1,000 元,則均列入告訴人99年1 月份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帳單等節,此有智冠公司99年5 月5 日函檢附MyCard儲值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附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公司99年1 月通話明細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9 頁),依上開智冠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作業回覆資料顯示,前述98年12月25日上午8 時31分、99年1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連結至智冠公司之電腦IP位址分別為114.42.158.191與114.36.133.183,且購得之網路遊戲點數均儲存於gin00000000 帳號(見偵查卷第15頁),而前述114.42.158.191與114.36.133.183之IP位址均係以被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取得,附掛於00-00000000 市內電話,裝機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2 號之1 (5 樓之頂)(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gin00000000 號是其在「ohMyGodOMG」遊戲平台之會員帳號,其居住在告訴人前揭住處頂樓加蓋房間內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為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錦郎證稱:其與被告居住使用之頂樓加蓋房間內之(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以被告名義申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是曾有人使用被告之電腦連結智冠公司之網頁,以前述之方式,透過告訴人承租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所提供之代為墊繳線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價款之服務,向智冠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購得之網路遊戲點數並儲存在被告「ohMyGodOMG」遊戲平台之會員帳號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又被告之電腦係放置在其居住之房間內,而該房間於該期間係供被告與謝錦郎同居生活使用,而被告自97年發生車禍受傷後,即未再工作,其與謝錦郎在告訴人前揭住處頂樓房間同居生活期間,係由謝錦郎工作賺取薪資,供應被告所需之生活費用,被告平日均在其與證人謝錦郎房間觀看電視或使用電腦上網打發時間,甚少出門等情,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謝錦郎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2 月間,並無經濟來源,都是伊提供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證人謝金利、謝欣彤證稱:被告人謝錦郎同居生活期間,一直都沒有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是被告之電腦,除被告得以接近使用,以及當時與被告同居之男友謝錦郎,可能於下班或休假期間使用外,其他人則因被告當時處於待業狀態,且於謝錦郎外出工作期間,平常都留在房間觀看電視或使用電腦上網,實無可能有在被告不在場情況下,使用被告之電腦連結智冠公司網頁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機會。由於證人謝錦郎並無線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經驗,除據證人謝錦郎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亦表示:謝錦郎確實不會使用網路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件2 次使用被告電腦連結智冠公司網頁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人,確非證人謝錦郎。準此以言,可能使用被告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購買遊戲點數者,即僅被告一人而已,被告否認使用其個人電腦連結智冠公司之網頁,並透過告訴人承租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所提供之代為墊繳線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價款之服務,向智冠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自無可採。 ㈤再告訴人不會使用電腦,現仍在工作,而告訴人之次子謝金利亦有工作,謝金利之配偶於結婚後,工作狀態處於斷斷續續之狀態,謝金利之配偶平常並無把玩網路遊戲,而告訴人之女兒謝欣彤則在花旗銀行工作,除每週星期日與國定假日外,每天均工作至晚間8 時,始下班回家等情,則經告訴人、證人謝金利、謝欣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71頁、第74頁反面),而本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25日9 時31分、99年1 月5 日16時40分,已如前述,其中98年12月25日依該年日曆記載為星期五(見本院卷第61頁),雖然12月25日為我國行憲紀念日,但自90年起,行憲紀念日僅紀念不放假,從而該日仍屬一般應工作之日期,另99年1 月5 日依該年日曆之記載則為星期二(見本院卷第62頁),亦非屬假日,且9 時31分與16 時 40分,均屬行政機關或一般公司行號之上班時間,以告訴人、證人謝金利、謝欣彤均有工作在身,自無可能在上開時間,進入被告之房間使用被告個人電腦上網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另告訴人之配偶,並不識字,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雖然告訴人之配偶有在玩線上遊戲,但僅止於矽谷麻將的遊戲,並不會把玩其他種類之線上遊戲,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告訴人之配偶僅會使用電腦把玩特定遊戲之簡單操作流程,衡情應不會使用電腦網路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且其與告訴人既然為配偶之親密關係,倘若有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需求,應可向告訴人提出,而無使用被告之電腦連結網路購買之必要。此外,證人謝金利之配偶,則無把玩線上遊戲之習慣,已據證人謝金利陳述在卷,斟酌證人謝金利曾因使用電腦之問題,向被告詢問解決,此經被告與證人謝金利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顯示被告對於電腦與網路之知識與能力,較證人謝金利與謝金利之配偶為佳,否則證人謝金利應無不向自己配偶尋求協助,而請求被告協助之理!以謝錦郎經常與被告把玩線上遊戲,尚無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驗,則謝金利之配偶既然並無把玩線上遊戲之習慣,衡情亦不可能知悉如何透過電腦網路購買路遊戲點數,是居住生活在告訴人前揭住處與頂樓加蓋處所之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告訴人次子謝金利、謝金利之配偶、告訴人女兒謝欣彤,亦均無使用被告之電腦連結智冠公司之網頁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則本件2 次使用電腦連結智冠公司之網頁,並使用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所提供之代為墊繳線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價款服務,而向智冠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者,除被告外,即無其他可能之人。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自己曾有使用電腦連結網路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經驗,而辯稱:之前在「ohMyGodOMG」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是伊姐姐嚴佳子以她的行動電話去購買,然後儲存在伊的會員帳戶裡,伊自己沒有購買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期間,則改稱:網路遊戲點數不會是謝錦郎購買的,伊覺得是謝錦郎的家人陷害伊,可能是因為伊常跟謝錦郎吵架,謝錦郎家人不高興,而伊之前確有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嗣於本院99年2 月21日審理期間,辯稱:伊先前有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經驗,伊覺得本件可能是駭客入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曾使用個人電腦連結網路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雖懷疑係謝錦郎之家人為誣陷其所為,然依前述說明,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告訴人之次子謝金利、謝金利之配偶、女兒謝欣彤,或有工作在身,或因識字不多僅會操作簡單之特定遊戲程式,或無把玩網路遊戲之經驗與習慣,致不可能使用被告之電腦連結智冠公司網頁,藉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參以,本件2 次購買之網路遊戲點數均儲存於被告在「ohMyGodOMG」遊戲平台之會員帳號內,倘若係不認識之駭客所為,自無可能將購得之網路遊戲點數儲存在被告之會員帳號內,致使駭客自己無法享受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㈦由於告訴人就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除在其前揭住處5 樓客廳裝設話機外,亦在其前揭住處頂樓加蓋處之客廳,裝設話機,其目的應在於提供居住生活在其前揭住處頂樓之家人即謝錦郎與謝欣彤使用該市內電話進行撥打與接受電話之一般通信服務,其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原不及於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以外之其他服務,尤以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代為墊繳款項之服務,形同創設告訴人之債務負擔,影響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應認非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範圍,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個人電腦連結智冠公司之MyCard交易網站,輸入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之市內電話作為付費電話,再撥打使用該市內電話至中華電信公司之認證專線,藉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先後2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作為向智冠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付款工具,以享用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代為墊繳線上購物款項服務,而免於支付線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因其行為之對象,乃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市話購物扣款之系統設備,因該等系統設備係屬無意識能力之機器,係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而運作,並無所謂因欺罔而致生錯誤可言,是被告以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業經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第339 條之3 特種詐欺罪,資以規範此種對機器以不正方法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取罪之餘地。而市內電話乃以提供電信服務而收取費用之設備,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1 所稱之「收費設備」。雖中華電信公司因應社會生活型態之改變,對於市內電話之承租戶,除提供一般收費之電信服務外,另提供透過市內電話進行線上購物而代為墊繳購物款之服務,尚不因而改變市內電話為收費設備之性質。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市內電話所提供之代墊消費款服務,以取得免於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被告先後2 次所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曾發生車禍,但四肢仍屬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利用其居住在告訴人前揭住處頂樓加蓋處所期間,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以不詳法方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後,使用其個人電腦連結智冠公司之MyCard交易網站,輸入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之市內電話作為付費電話,並撥打使用該市內電話至中華電信公司之認證專線,向智冠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透過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該市內電話承租戶所提供之代為墊繳線上消費款項之服務,而取得免於支付線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價款之不法財產利益,紊亂網路交易安全,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於偵查至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僅價值2,000 元之網路遊戲點數,經濟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之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並於審理期間,明確表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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