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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4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添財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康添財之前案紀錄另補充「康添財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下稱丙案)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安非他命及定執行刑部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三0五號裁定就乙、丙、丁案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及證據另補充「被告康添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康添財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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