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48、22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錫欽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蕭錫欽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自94年10月18日起算執行,於97年5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7 月2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99年3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某時許,以不詳方法破壞許博智新北市○○區○○街62巷8 之3 號5 樓(按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許博智上開住處內竊得許博智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乙台、金項鍊乙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300元等。嗣許博智於同日晚上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經警員宗志盛在許博智上開住處內扣得沾有與蕭錫欽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之煙蒂乙根;後蕭錫欽因上開筆記型電腦故障,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偽以「林賴川」名義,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往新北市○○區○○街上德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修理後,經德誼公司維修人員王奕勳查知上開筆記型電腦為失竊之贓物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前往王奕勳台北市○○路2 號2樓202 室內扣得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乙台(按業據發還許博智),而查悉上情。
㈡99年3 月2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法破壞王進勇新北市○○區○○路7 巷22號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王進勇上開住處內竊得王進勇所有之電腦主機2 台及現金約11000 元等。嗣王進勇於同日晚上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經警員鄔中源在王進勇上開住處內扣得沾有與蕭錫欽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之煙蒂乙根,而查悉上情。
㈢99年4 月3 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蘇信益新北市○○區○○路41巷1 弄1 號2 樓住處內,竊得蘇信益所有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乙台、數位相機乙台、MP3 播放器乙台、手錶2支、後背包乙只、金項鍊乙條、金戒指4 枚及現金約70000元等。嗣蘇信益於同年月9 日晚上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經警宗志盛在蘇信益上開住處內扣得沾有與蕭錫欽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之煙蒂2 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智、王進勇、蘇信益3 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博智固坦承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偽以「林賴川」名義,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往德誼公司修理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係伊於99年3 月前往泰山某處向綽號「阿志」或「阿明」男子以3000元收購來的,伊並未竊取許博智上開財物;99年3 月26日後幾天,伊曾經「阿志」介紹,在泰山全興街附近公園內向綽號「阿平」之人以4000元收費電腦主機2 台,伊並未竊取王進勇上開財物;伊曾於每天下班後會去伊姐林口中正路41巷6 號4 樓住處吃晚餐,亦未竊取蘇信益上開財物,伊不知為何上開3 件竊盜案件之現場均會留有沾其唾液之煙蒂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博智、王進勇、蘇信益3 人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遭人破壞門鎖侵入或不詳方式侵入其等上開住處內,而告訴人許博智遭竊取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乙台、金項鍊乙條及現約2300元等,告訴人王進勇遭竊取上開電腦主機2 台及現金約11000 元等及告訴人蘇信益則遭竊取上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乙台、數位相機乙台、MP3 播放器乙台、手錶2 支、後背包乙只、金項鍊乙條、金戒指4 枚及現金約70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博智、王進勇、蘇信益3 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許博智上開住處之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告訴人王進勇上開住處之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及告訴人蘇信益上開住處之現場照片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確曾持有告訴人許博智所有遭竊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乙台及告訴人王進勇所有上開遭竊之電腦主機2 台等情,而被告於99年3 月29日15時許偽以「林賴川」名義,將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送往新北市○○區○○街上德誼公司修理後,經德誼公司維修人員王奕勳查知上開筆記型電腦為失竊之贓物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前往王奕勳台北市○○路2 號2 樓202 室內扣得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乙台(按業據發還告訴人許博智)乙情,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據證人王奕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德誼公司維修單影本各乙紙可憑,且告訴人許博智、王進勇、蘇信益3 人上開住處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遭人竊取上開財物後,均已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經警員宗智盛、鄔中源分別在告訴人許博智、王進勇2 人上開住處內扣得疑似殘留煙蒂各乙根及在告訴人蘇信益上開住處內扣得疑似殘留煙蒂2 根,亦據證人宗志盛、鄔中源2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上開煙蒂計4 根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均核與被告經採樣之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局99年7 月9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08364號鑑驗書乙份可佐,而被告於送修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時所留之「0000000000」號門號,經檢察官調取99年3 月25日至31日間之含基地台位置通聯記錄後,發現被告於99年3 月25日17時許,該門號確曾出現在告訴人許博智上開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上基地台之附近及於99年3 月29日17時許,該門號亦曾出現在告訴人王進勇上開住處附近之新北市泰山區○○○路上基地台之附近之位置,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乙份可憑,足認被告應確曾先後於上開時地以破壞門鎖侵入或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許博智、王進勇、蘇信益3 人上開住處內,而竊得告訴人許博智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乙台、金項鍊乙條及現約2300元等,竊得告訴人王進勇上開電腦主機2 台及現金約11000 元等及竊得告訴人蘇信益上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乙台、數位相機乙台、MP3 播放器乙台、手錶2 支、後背包乙只、金項鍊乙條、金戒指4 枚及現金約70000 元等情,足堪認定。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惟被告不僅遭警員宗志盛、鄔中源2 人獲報後分別在告訴人許博智、王進勇、蘇信益3 人上開住處內採得沾有與被告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之煙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確曾持有告訴人許博智所有遭竊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乙台及告訴人王進勇所有上開遭竊之電腦主機2 台等情,均如上述,而被告所辯稱「阿志」、「阿明」或「阿平」等人,不僅均屬年籍住居所不詳之綽號男子,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告於入監執行時所交監所保管之黑色行動電話乙具內之2 張SIM 卡後,確查無被告所稱經其登入之「阿志」或「阿明」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本院100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乙份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始終無法提出「阿志」、「阿明」或「阿平」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以供本院依法傳喚到院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之全部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而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乙項,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自94年10月18日起算執行,於97年5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7 月2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3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許博智、王進勇、蘇信益3 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固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尚不得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罪習慣」,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其所指「竊盜成習」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本院自無從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修正前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