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9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N-726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26之5 號之「廣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疊公司)工廠,徒手破壞該工廠之鐵窗,再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工廠內,竊取廣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K-6169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廣疊公司負責人楊金福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志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張、現場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2282 號卷第11、14、16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窗戶、鐵窗係作為防閑等目的使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自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另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卻以竊取被害人車輛之方式,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