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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倫前於民國96年6 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88號、98年1 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3日5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9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偉倫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9日出具之(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其個人之身心,並對於社會造成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1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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