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浩志
吳櫂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浩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櫂筌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浩志、吳櫂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陳富來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 份、失竊車輛照片16張」,㈡於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櫂筌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浩志、吳櫂筌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車輛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陳富來立具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劉浩志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 支,則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