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82號即98年度偵字第3095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9年3 月19日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品行、素行(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老虎鉗2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竊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自承不諱,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