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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9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9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3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2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5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後5 年內之97年間2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2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警惕,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9年2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176 號8 樓之6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甲○○自稱此物業已滅失)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99年2 月8 日犯另案竊盜案件遭警查獲後,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99年3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1 樓管理員室旁,見該公寓大廈之消防水帶置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甲○○自稱此物業已滅失)剪斷消防水帶後,將原本連接消防水帶之消防瞄子5 組帶回自己住處而竊取之。嗣因該公寓大廈住戶發現消防瞄子遭人竊取,乃即報警處理,同時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林玟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其前揭自白屬實。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規定,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㈠小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犯罪事實第一段第㈡小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揭2 罪間,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均有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2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2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多寡,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用以竊取前揭消防瞄子所使用之剪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但該2 物品客觀上顯非違禁物,且實際上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9 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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