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黃繼瑜
- 被告吳志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疆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PX- 900型號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台、電源線壹條及點歌本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志疆為音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代各卡拉OK店業者申請授權及定期補充新歌為業。吳志疆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與梁志賢簽訂「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由吳志疆替梁志賢經營之臺北縣鶯歌鎮○○路214 號「梁家常小館」內所擺放CPX-900 型號之金嗓伴唱機1 台灌錄新歌及更新歌本。詎吳志疆、梁志賢明知「潮」、「慢慢」、「出乎意料」、「愛你十分淚七分」、「愛情故事」、「情海波浪」、「鴛鴦鎖匙」、「FLY AWAY」、「交代」、「今生共明月」、「我愛過」、「愛到坎站」、「舊鞋」等13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在美華公司享有專屬授權期間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而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由吳志疆擅自重製前述歌曲至「梁家常小館」所擺設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內,藉此重製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梁志賢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95年8 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家常小館」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前述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只 、電源線1 條及點歌本2 本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縱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 訊據被告吳志疆固坦認其任職於音王公司,並以每月4,000 元之價格代「梁家常小館」內所擺放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申請合法授權及每月加灌經合法授權之新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僅代為申請及加入經大唐公司授權之合法歌曲檔案,並未加灌美華公司之歌曲檔案;且梁志賢為警查獲前,因上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歌卡損壞,而持梁志賢住處之電腦點歌伴唱機擴充槽更換置入「梁家常小館」內所擺放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是前揭美華公司之歌曲並非伊灌入云云。經查: ㈠上揭歌曲係美華公司公司享有重製、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物乙節,有美華公司所提專屬授權協議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權轉讓合約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授權書等各該歌曲授權資料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吳志疆自前揭時間起以每月4,000 之價格,就「梁家常小館」內所擺放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申請授權及每月加灌新歌等情,亦據被告吳志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志賢證述相符,並有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梁志賢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伊經營「梁家常小館」,於開店半個月後購買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並將該伴唱機放在店裡。後來被告吳志疆到伊店裡說伴唱機不可以隨便放在店裡給人家唱,會觸犯版權,並說可以幫伊租版權還有灌歌;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內所有歌曲都是被告吳志疆幫伊灌的,包括大唐、啟航及美華的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卷附證人梁志賢與被告吳志疆訂立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上之「品名」及「備註」欄記載「大小母機、大唐」、「美華、啟航」;契約第3 款記載「租金之計算方式係甲方(即被告吳志疆)於每月派員收取租金,為新台幣肆仟元整」;契約第7 款記載「甲方(即被告吳志疆)負責維修、保養、安裝、並連帶保證租賃物擁有合法版權」(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04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之情相符,顯見證人梁志賢係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處理上開金嗓伴唱機內全部歌曲灌錄及版權事宜,其上揭證述並非子虛。 ㈢至證人梁志賢雖證稱: 本案為警查獲前幾天因店內之金嗓伴唱機故障,故將家中電腦伴唱機之擴充槽裝入店內金嗓伴唱機等語。惟證人梁志賢就其家中電腦伴唱機之購買時間,於偵查中原稱: 家中之電腦伴唱機是在95年3 、4 月的時候買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27頁);復改稱: 家中伴唱機在95年1 、2 月的時候買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33頁);與其嗣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吳志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證述: 家裡那台伴唱機是在94年7 月15日租店後經過半個月跟張先生買的云云(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卷97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又於本案審理中證稱: 家中那台伴唱機跟店內用的伴唱機是同時向同一人買的,時間查不多是94年8 月間,伊是一次買2 台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相互齟齬,其證稱將家中電腦伴唱機之擴充槽置入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真實性殊值懷疑。況且,本案被查獲之歌曲中,「交代」、「鴛鴦鎖匙」、「今生共明月」分別於95年1 月17日、95年2 月17日及95年3 月9 日發行MIDI產品(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證人梁志賢證述: 伊家中電腦伴唱機歌卡從買來後都沒有更換過,也沒有灌過新歌(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證人梁志賢家中之電腦伴唱機依其本院審理中所證既為94年8 月左右購入,且未加灌新歌,豈有95年1 、2 月間發行歌曲存在之可能?足見證人梁志賢證述將家中伴唱機擴充槽裝入店內伴唱機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前揭歌曲係被告灌入店內CPX- 900型金嗓伴唱機,至為酌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與梁志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5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止,陸續重製上開歌曲至被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應評價為一行為。又本案犯罪行為已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本案犯行既係實質上一罪,則屬已在刑法修正後犯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以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達13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只、電源線1 條及點歌本2 本,均為共犯梁志賢所有之物,且屬供被告及共犯梁志賢共同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吳志疆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吳志疆為音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代各卡拉OK店業者申請授權及定期補充新歌為業,其於94年8 月15日與梁志賢簽訂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4,000 元之價格,由被告替「梁家常小館」內所擺放CPX-900 型號之金嗓伴唱機灌錄新歌及更新歌本。被告明知「潮」、「慢慢」、「出乎意料」、「愛你十分淚七分」、「愛情故事」、「情海波浪」、「鴛鴦鎖匙」、「FLY AW AY 」、「交代」、「今生共明月」、「我愛過」、「愛到坎站」、「舊鞋」等13首歌曲係美華公司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自94 年9月間某日起擅自重製前述歌曲至「梁家常小館」所擺設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內,進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在該址店內公開點唱前開歌曲,藉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疆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梁志賢之證言。㈡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內經查獲之上揭美華公司之歌曲檔案並非伊灌入等語。經查證人梁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天員警前往「梁家常小館」查獲時約下午4 、5 時許,店裡並無客人點播演唱電腦伴唱機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本件查獲之員警蘇偉聖對於查獲當日有無客人在現場消費演唱歌曲已無印象,查獲前未曾前往現場查訪,而查獲現場照片上之人員均為當日前往執行之員警一節,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蘇偉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 頁 反面),顯見證人蘇偉聖未曾目睹任何前往消費之人點選而公開演出上揭歌曲,而警卷內所附點唱畫面之照片,係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選,該等照片僅足以證明「梁家常小館」內所擺設之點歌機確實有收錄上揭歌曲,並無從證明有何不知情之消費者曾點唱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甚明。又告訴代理人張永和與前往搜索之員警點選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均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對於告訴人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無造成損害。再衡諸常情,本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既均多達數千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各屬其中13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上開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並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就上開歌曲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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