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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李幼𡚱鄭凱文劉凱寧
  • 法定代理人
    張黃真珠

  • 上訴人
    吳江河
  • 被上訴人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江河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真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1 月29日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 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四所載之「金味全公司」均應更正為「金味泉公司」。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四所載之「金味全公司」,顯係「金味泉公司」之誤寫,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1 份在卷可佐,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其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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