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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安榕

原告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告
吳福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吳福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福洋公司)未獲原告授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在吳福洋公司工廠內生產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之襪類產品時,另將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取得「無痕肌」圖樣之註冊商標文字之貼紙,黏貼在數量不詳之上開產品包裝上後,出售該侵權商品。而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吳福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商標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

2、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賠償一百十七萬元。

3、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請求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

1、原告之「無痕肌」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

2、吳福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3、被告所製造販售,並使用原告註冊商標之棉襪照片影本一份。

4、大葉高島屋發票影本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二號),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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