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34號
- 上訴人
- 楊仲龍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 月16日99年度簡字第6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0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其揭示。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99年9 月29日送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仲龍之前開住所地臺北縣中和市○○街112 巷22弄4 號1 樓,惟因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同居前述各處所而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其他接受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寄存送達在上開地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有該送達證書1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刑事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7日始親自前往領取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受寄存機關回覆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影本在卷足憑。然徵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仍應於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99年10月9 日生送達效力,不因受送達人領取在後而受影響。又上訴人住居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縣土城市,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再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21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99年11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揭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依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