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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江澤陳明偉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99年度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357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 個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警查獲前即自動取出毒品,於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自首所犯罪行,並配合採尿,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警於98年11月13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因未攜帶證件,而提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經警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之習性,始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因而查獲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固係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警察扣案,惟其並未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係經警察詢問毒品之來源、用途,已察覺有施用毒品犯嫌後,再經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情,被告始自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明,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而被告又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提出或請求本院另行調查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原審本於卷內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理由,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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