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李釱任、鄭水銓、陳正偉
- 被告林殿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殿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3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殿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殿源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於99年4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涂筑雅佯稱其係東京著衣拍賣人員,因被害人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涂筑雅以ATM 方式止付,被害人涂筑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 時1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迨被害人涂筑雅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追查,始悉其所匯款項,遭轉入上開被告林殿源所申用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因認被告林殿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殿源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涂筑雅於警詢之指訴暨報案文件、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及被告林殿源上開帳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殿源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被害人轉帳匯款進入其所開立之該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生意失敗,故看自由時報廣告應徵工作,該應徵公司的名稱叫尊爵,聯絡人為黃經理,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打電話聯絡時,對方則以0000000000號回撥,而黃經理一直說要安排伊去工作,但後來一直推託,伊就覺得有問題,就到銀行確認伊的帳戶是否被利用,後來發現伊的帳戶成了警示帳戶,伊就去中興派出所報案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8號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開設,又詐騙集團成員於99 年4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涂筑雅佯稱其係東京著衣拍賣人員,因被害人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以ATM 方式止付,被害人則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8 時1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涂筑雅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然被害人涂筑雅雖就其受騙過程陳述甚詳,惟並未指陳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且該詐騙之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故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是厥須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有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之故,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測試之用。經查: 1、有關被告林殿源看自由時報之徵才廣告進而應徵工作之情,此有被告所提出登有「尊爵時尚會館誠徵外勤人員」、「起薪高、福利佳、月休八日、備照、男女不拘、兼職可、可立即上班者優先錄取、0000000000」等資訊之報紙徵才廣告影本1 紙附卷足憑,復依被告所庭呈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99年3 月4 日至99年4 月3 日間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99年3 月30日至99月4 月3 日間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所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分別於99年3 月31日10時56分、99年4 月2 日10時54分與0000000000號門號有通聯紀錄,並與被告所稱「黃經理」之回撥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亦有多達8 通之電話通聯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伊是看報紙撥電話求職,才誤交帳戶提款卡乙節,非全然無據。 2、再細繹卷附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被告自98年1 月5 日至99年2 月24日止之期間內,該帳戶每月均有交易往來,可見該帳戶迄被告交付時仍係被告所正常使用之帳戶,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通常係長時間未動用,且嗣於提供帳戶之前,才予以變更存摺印鑑、密碼之類型明顯有別,是被告是否會提供其正常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非無疑。 3、再衡情,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依據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遇此提供帳戶之要求,固然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而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計而嚴予拒絕。惟被告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就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否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有無預見,固有可疑。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故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此等可能,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何以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不致因相同原因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是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告自承其因生意失敗,迫於求職為另覓工作機會,始配合僱用人要求提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測試之用,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即難謂均與常情不符。況由被告所另供稱:伊曾在高雄市立復華中學當教官;且在美商默沙東藥廠、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務,後來自己出來創業成立牛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為生意失敗,導致公司負債1 千多萬元等語觀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前均有正當之工作,且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是其若有意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者,其無非係為賺取數千元之微薄利益,而此顯與其所負擔之債務難以比擬,且其將冒無法使用其銀行帳戶,及其帳戶遭凍結、信用記錄遭註記之重大風險之可能,故衡諸被告前開工作經歷,被告應無提供其尚在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供測試之辯詞,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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