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建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其壯年之身從事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竊財物汽車二部價值不菲,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