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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89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建隆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建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建隆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9 月0 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 5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建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100 年1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 年3 月1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2 月24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於100 年3 月14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2 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 100年1 月17日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9 月1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0 年10月12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8 月1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 9月6 日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00 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8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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