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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4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森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綠色膠帶壹捆、萬能夾壹支、尖嘴鉗壹支、米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森得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罰金易服之勞役,於99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森得猶不知悔改,與江建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27分許,由張森得攜帶其所有之米色手提袋1 只內裝綠色膠帶1 捆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夾、尖嘴鉗各1 支,江建隆則攜帶其所有且亦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巿新莊區○○路377 巷底之「忠承星鑽」第8 期工地附近,欲進入該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其2 人先在該工地入口處外撿拾不詳人士棄置但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後,進入該工地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束帶1 捆,擬供綑綁電纜線之用。惟適遭該工地保全黃文賢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旋即報警於同日時3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張森得所有之上開米色手提袋1 只、綠色膠帶1 捆、萬能夾、尖嘴鉗各1支、江建隆所有之美工刀1 支及油壓剪1 支、束帶1 捆(業經黃文賢立據領回),江建隆及張森得始未繼續竊取電纜線得逞。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森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江建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復據證人黃文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建隆持有之米色手提袋1 只、綠色膠帶1 捆及萬能夾、尖嘴鉗、美工刀、油壓剪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質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建隆共同攜至上址工地內之萬能夾、尖嘴鉗、油壓剪,均為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而同案被告江建隆另攜帶之美工刀1 支,亦有鋒利之刀片,皆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江建隆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上開工具進入他人工地內竊取財物,雖未持以傷人,惟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米色手提袋1 只、綠色膠帶1 捆及萬能夾、尖嘴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則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建隆供稱係其等在上址工地入口處外拾得等語,並非其2 人所有之物,而扣案之美工刀1 支,亦經同案被告江建隆陳稱係其平日白天上班作粗工要拆磁磚箱子所用之物等語,並非供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工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上開油壓剪及美工刀確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供或預備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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