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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建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其壯年之身從事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竊財物汽車二部價值不菲,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5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