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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建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江建隆於民國一百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五號、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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