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存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存林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邱建修及第14行之莊美貞後應補充「(另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陳存林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被告陳存林與邱建修、莊美貞,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㈤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莊美貞、邱建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男子,其與莊美貞、邱建修共同為本件假結婚行為,藉以不正當方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離鄉背井,其情可憫,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