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珮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3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珮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葉珮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葉佩雯」、「臺北縣」、「中和市」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葉珮雯」、「新北市」、「中和區」,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案外人彭玉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係因受其母彭玉英之請求始同意為上開不實之登記,就本件犯行並非主導地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已將上開擔保虛偽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此有民國98年11月10日列印之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信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8-31 頁),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