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全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33巷5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2062號),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