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更正為「並扣得許志豪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 個、吸管2 支」;另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沒收部分:扣案玻璃球1 個、吸管2 支,均係員警於被告腰間所查獲,被告並於偵訊時供稱「是朋友請我幫忙收起來」等語,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