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誌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563、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誌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3時44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爰審酌被告馬誌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猶再犯本案2 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