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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及同法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甲○○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然因板橋市公所人員查覺有異不予開標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應從一重之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處斷,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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