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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6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昌公司)之設計員,負責模具之設計工作,係為惟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惟昌公司於其任職之初已與其約定不得在外兼職,並明知惟昌公司曾口頭告知應對公司設計研發產品負保密義務,詎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惟昌公司所負之忠誠義務,於民國97 年1月間,兼職承攬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單井公司)工作,為單井公司設計「5W,ACLED (發光二極體)全自動灌膠機」之繪圖,嗣因其個人無法勝任該項繪圖,為如期依約完成上開工作,將惟昌公司所有之LED 封裝製程站臺圖樣複製至個人電子資料夾後,再行重新修改繪製,復於97年1 月底迄4 月7 日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30 號之4 單井公司舊廠房內,將修改之機具繪圖資料,接續數次交付予不知情之單井公司副總經理詹輝華、設計部經理韋政豪(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藉以牟取開發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因乙○○工作尚未完成,單井公司僅給付7 萬5,000元),亦洩漏惟昌公司多年累積之營業秘密,而致生損害於惟昌公司。嗣惟昌公司主管開啟乙○○於公司之電腦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惟昌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惟昌公司設計部經理廖文浚、總經理特別助理陳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單井公司所簽訂之保密協議書、單井公司交付予被告之設計繪圖報價、單井公司所有之需求設計圖各1 份。

㈤被告儲存之設計資料、惟昌公司上開技術原始設計圖影本各1 份。

㈥單井公司開立採購進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自97年1 月底至同年4 月7 日間,分次交付設計圖與單井公司,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告訴人所有之設計圖複製後再行重新修改繪製而交予他人,造成被害人之法益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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