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字,其後應補充:「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㈡、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8年12月7日凌晨至中和市○○路○ 段之凱蒂賓館303 號房找綽號『小不點』友人時,因『小不點』與3 名朋友在房內吸食毒品,伊因此才聞到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9 日23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22頁、第35頁)。徵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揭明斯旨甚詳。是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 號函示在卷。然參諸被告之尿液檢體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竟達15031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閥值500ng/ml,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吸入二手煙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及吸食器1 支扣案可證,是以被告顯有於前揭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誤,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㈢、沒收部分補充:「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