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62號、第342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9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92年間,另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6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其上揭2 年7 月及4 月之有期徒刑經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5 日以前之當月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堤防之跳蚤市場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紫色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機係屬甲○○所有,於98年10月2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80 巷9 號前遭不詳人士搶奪之贓物)、銀色LG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機係乙○○所有,於98年10月31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30 號前遭不詳人士搶奪之贓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支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故買之。嗣於同年11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5 時許,丙○○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7 巷9 號前查獲,並經警於同日6 時許,在土城市7 巷2 號4 樓404 室其居處內扣得上開2支手機。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板橋分局分別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不詳人士搶奪之情形,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領回扣案手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扣案手機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按刑法之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贓物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一次知贓故買分屬二名不同被害人之贓物,侵害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故買贓物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斟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