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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永和瓦溝東支流9 處」應更正為「中永和瓦瑤溝東支流9 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委託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工程,竟詎以強暴手段,攔阻上述工程之施工、並拉扯圍籬,妨害施工人員圈地施作權利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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