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至第7 行「復又再因施用毒品,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 月2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88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2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88年6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7年10月29日)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則其第一次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處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於觀察勒戒後竟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 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