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1 輛,犯行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歸還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因被告另涉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持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竊盜他輛自小客車案件,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查獲而查扣該自備鑰匙,並隨案移送偵辦,故於本件竊盜犯行查獲時,該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張庭榕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又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