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相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共創、維繫家庭之和諧圓滿,詎被告未念及夫妻之情,僅因小孩之探視問題等事,即心生不滿,動輒率以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其諒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