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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7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自民國87年間起即於醫療院所精神科住院診斷與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陸續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於民國98年8 月19日18時30分許,因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其認知功能(包括現實判斷力)降低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5HW-767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219 號「欣如意彩券行」內,趁店長張乙喬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展示於櫃檯上面額為新臺幣500 元富豪之旅公益彩券共7 張,得逞後旋即向外逃逸,適為張乙喬所發覺而自後方抓住甲○○背部西裝外套,惟仍遭甲○○掙脫逃離,嗣因路人黃健民及巡邏員警聽聞張乙喬之呼叫,而將甲○○當場逮捕。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乙喬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㈢證人黃健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⒈彭員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於16歲時發病,至今已逾11年,自發病初始皆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接受治療,曾住院5 次,受鑑定時自述仍有視幻覺、聽幻覺症狀。⒉『精神分裂症』係呈現持續進行性之病程,患者除出現幻覺、妄想、思考形式障礙、紊亂/怪異行為等主要症狀外,長程以觀,即便上列症狀皆獲控制,其認知功能(包括現實判斷力)、自我照顧功能、職業功能、人際關係功能等大抵亦將逐漸下降。彭員受鑑定時就一己犯行經過(自起意至執行)所為陳述之部分細節,即反映出其現實判斷力低下。彭員雖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前亦有計畫,然而即便其搶奪彩券得呈且(一時)得以脫身,其「可預期之收益」亦呈現明顯之「不確定性」;質言之,彭員須為此一行為付出之「代價」與「可預期性之收益」顯然失衡。此外,鑑定人曾詢問彭員面對審判有何打算,彭員無法回答,且於會談結束前詢問鑑定人審判之可能結果,以及因應方式。此亦反映彭員於犯行前雖非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然而,對於行為之可能後果,顯然缺乏通盤及現實之考量。綜上所述,鑑定人認彭員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99年4 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1196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存卷足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48號卷第36-40 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降低,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甚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5 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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