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同欄第9 行所載為警查獲時間「21時15分許」應更正為:「19時45分許」。
㈡、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