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間迄至同年3月29日下午3 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攬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而從中獲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行為,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甫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學歷高中肄業,具有相當智識,且正值青壯,然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本票所載之本金、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非屬犯罪所得,又本票不得分割,故扣案之本票2 紙(票據號碼:CH384292、CH384293號)均非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