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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15日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7巷10號2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8799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4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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