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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鴻與興欣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鴻興欣業有限公司實」、(二)同段第9 行關於「235000元之支票12張,總金額共計282 萬元」之記載,應更為「232,500 元之支票12張,總金額共計279 萬元」、(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之書狀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今均未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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