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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3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述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97年2 月3 日駕車駛離上開檳榔攤途中,同案被告王大維曾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情,惟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王大維如何拿到現金3,900 元,據王大維稱是被害人丙○○、甲○○要給伊的錢,而1,000 元是伊買鋁棒的錢云云,惟查:97年2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被告邀約被害人甲○○未果及甲○○積欠5,000 元借款未歸還之怨隙,被告遂夥同王大維前往甲○○任職之「水瓶座檳榔攤」,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砸毀該檳榔攤內物品及推由王大維持鋁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額頭撕裂傷及背部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曾前往甲○○任職之上開檳榔攤砸店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2號卷第141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大維、被害人甲○○、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2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2號卷第209 頁以下、第180 頁至192 頁),首堪認定。又王大維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毆打丙○○及砸毀上開檳榔攤物品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之際,取走丙○○放置於該檳榔攤桌上之現金3,900 元,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節,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現金3,900 元客觀上為王大維涉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合於刑法上「贓物」之要件。而證人丙○○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與王大維並未要求甲○○還錢,伊將現金3,900 元放置於檳榔攤桌上,王大維與被告未立即取走,反而繼續毆打伊,離開前才拿走錢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2號卷第183 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大維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日離去現場前,伊自店內取走現金3,900 元,當時被告已走在前方,嗣後回到車上有告訴被告伊拿取現金之事,並交付其中1,000 元予被告作為買鋁棒的錢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2號卷第209 頁反面),則被告與王大維此行目的如為追討債務,見丙○○提出現金時,何以未隨即收下,反繼續推由王大維毆打丙○○,迨離去之際始由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王大維取走;且如該現金係供還款之用,何以王大維未全數交予被告處置,反由王大維決定如何支配該等現金,而僅交付1,000 元予被告,其餘2,900 元均據為己有,實與社會常情相悖;再者,王大維取走之現金數額為3,900 元,與甲○○積欠被告債務5,000 元之數額並不相符,王大維交付1,000 元予被告時,亦未說明向甲○○索討債務之過程及如何協調後續還款方式,該筆現金是否真為甲○○清償借款之款項,被告應非毫無懷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砸店目的不是要討債,只是因為非常生氣,伊認為該筆現金是王大維搶來的,屬王大維所有,與伊完全無關,故拿走其中1,000 元買鋁棒的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第113 頁),均可證明該筆現金並非用以清償甲○○積欠之債務,實為王大維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對於此亦有預見,則被告既已認識到該筆現金可能為贓物,竟仍收受之,且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曾參與傷害、毀損之犯罪部分,對於該贓物來源及王大維取得之手段應有預見,竟加以收受,更值非難,兼衡以其收受贓物金額為1,000 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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